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75********,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华凌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儒源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西路行驶至国道228线4757KM+20M处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闽******爱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继而碾压被害人,造成曾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9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同年12月29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单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