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8********,汉族,初中,司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名泉路**小区西**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苏某某驾驶号牌为鄂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迎宾大道杰宇农机门前路段处时,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超高(载物高度从地面起测量488厘米)刮挂路面横跨的光纤线缆及正在光纤线缆上施工作业的荆门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光纤线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29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14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荆门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施工作业人员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