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川AT****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其妻钟某某沿沪渝高速经沙子互通往石柱互通方向行驶。9时49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542Km+506m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苏某某驾车驶入施工控制区域,行驶360.5m后与施工作业区正在进行吊装作业(停驶状态)的由代某某驾驶的豫P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T****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路产及川AT****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3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毁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9月12日,经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AT****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尾部信号灯不合格,转向有效,驻车制动不合格,行车制动不合格。
2019年9月2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认定,川AT****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苏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代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川AT****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钟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苏某某委托旁观群众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案发后,钟某某的近亲属对苏某某表示谅解。到案后,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苏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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