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78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豫P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义乌市到金华市,同日7时32分,途经义乌市**镇**公路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同向右侧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完全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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