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8********,汉族,初中学历,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8日17时45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冀J8991Q小轿车自泊头返回**乡**,行驶至**路19KM+655M处与横过马路的鲁某某相撞,导致鲁某某倒地后被后车碾轧死亡。经鉴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苏某某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赔偿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苏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并无其他从重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及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泊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泊头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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