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海伦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11时35分许,颜某某驾驶豫HY0866号小型轿车,载着乘坐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颜某甲,沿沁阳市怀商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商大街与中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吴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颜某某、颜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消除信访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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