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48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婺城区白龙桥镇********,个体经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6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赣E460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汤下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罗埠镇白汤下线与金西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沿白汤下线由南往北直行的浙G7760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之后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和解,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953253.5元,另外苏某某再支付死者家属9.5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用,死者妻子及儿子对苏某某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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