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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牟平**项目资料员,出生地山东省阳谷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小区**单元**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苏某某作为时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项目部的资料员,为应付总公司的检查,于2019年4月初的一天,通过添加QQ昵称为“**印章”的杜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枚印章80元到100元价格,私刻“烟台开发区**检验检测专用章”、“山东省**检验测试中心”、“烟台**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等公司印章及“见证取样”印章。后苏某某因发现印章名称错误,于2019年4月13日再次在杜某某处私刻“烟台市**检验检测专用章”、“山东省**检测有限公司”两枚印章。随后用私刻的印章更改5份左右检测报告资料。所刻印章均未在公安机关报备登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情节轻微且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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