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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伪造印章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青神县某甲酒楼和某乙酒店的消防维护。期间,苏某某伪造了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9年6月至8月,苏某某使用伪造的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先后与青神县某乙酒店、青神县某甲酒楼签订了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并收取维保费用共计11200元。期间,苏某某离开公司。2020年6月,苏某某再次使用伪造的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青神县某乙酒店签订了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后被公司发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三份消防维护保养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印文与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一致。

2020年7月22日,苏某某主动到青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苏某某退赔了11200元给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获得其谅解。青神县某甲酒楼和青神县某乙酒店也谅解了苏某某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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