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董梅,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同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宫附近一家饭馆吃饭饮酒至当日18时。2019年11月27日9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的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兰州市红古区窑街办事,当车辆行驶至西固区河口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兰州市交警支队张家寺高速公路大队执勤交警拦截检查,发现苏某某身上散发着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38㎎/100m1,涉嫌醉酒驾驶。经甘肃天信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27.30㎎/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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