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苏某甲等人在南靖县龙山镇一宾馆内饮酒,后于次日早上8时许,独自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靖县龙山镇沿高龙线—良马线往安溪县行驶,行经华安县新圩镇新圩村冷水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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