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中共党员,籍贯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G****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街镇卫生院附近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苏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3.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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