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木勺小海鲜排挡饮用了白酒和红酒。当晚23时45分许,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0****号小型轿车从上洋路一号饼店附近驶出,沿上洋路、人民路驶往三和小区方向。23时51分许,苏某某行驶至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电信局路段被查获。经现场对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对其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身份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2、证人毛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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