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无业。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时,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朋友在本市闵行区申滨路良华广场的财记饭店内一起吃饭,期间苏某某喝了4瓶啤酒。当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认其没有喝醉酒,于是抱着侥幸心理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沪******黑色力帆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自申滨路行驶至**路迎乐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设卡民警拦下,并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司法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9mg/ml,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0mg/ml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9年12月1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路迎乐路口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4日3时许,民警在本市本市**路迎乐路口,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苏某某查获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
5、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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