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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6日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17日,苏某某饮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区兰城街道岱官2组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官2组岔路与岱官路交叉口以北20米处,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M*****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以后苏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沿岱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官2组岔路与岱官路交叉口以西50米处时与岱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之后苏某某继续驾车沿岱官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10时许苏某某驾驶车辆在岱官路掉头,折回到事故现场,将车停放在岱官2组岔路口离开事故现场。民警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苏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发现其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后经血样(检材)定性检验结果为237.8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一)、(四)项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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