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5********,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4时20分,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黑N****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安市通北镇三道街行驶,通过防疫卡点时,被执勤的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北中队的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1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在北安市通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证明苏某某驾驶的车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上述书证证明苏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无驾驶资格证,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
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走到通北镇三道街时被交警查获,其和苏某某中午吃饭,苏某某喝了两罐啤酒。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
5.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61mg/100ml,属于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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