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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住威宁县******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3时30分,贵州省威宁县******组村民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东风镇元木社区营盘桥方向往威宁县东凤镇鲁章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威宁县东凤镇元木社区信用社门口处时,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贵C93**号小型轿车、浙J8Y**号小型轿车和贵BQM**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118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45mg/100mg。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鉴定意见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苏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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