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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4********,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C****9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利宁街豪宫KTV门口对面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34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系查获型酒驾;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较好。故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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