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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宁夏**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宁D****2号小型轿车,行至灵武市民生佳苑小区北门口向西30米路段处,被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4月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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