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4061991********,汉族,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026,中专文化,系淮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0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白色“艾力绅”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朝阳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0日,经该所检验鉴定,苏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醉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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