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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市中区**路延长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1mg/100ml。

同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将其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苏乐铮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苏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160mg/100ml以下、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且无从重情节,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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