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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灵石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值班律师,史某某,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无牌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永吉大道南浦村村口路段时,与驾驶员温某某驾驶的晋K****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右侧路口右转弯驶入永吉大道时相撞。造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受伤,本人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20年5月25日,经山西**中心**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4mg/100ml。2020年6月23日,经灵石县**警队**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出具第14072912020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温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案件(醉驾)不起诉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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