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暂住常熟市**镇**小区**幢(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08年5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天,罚款1000元;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8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W****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长江路“老赵木桶鱼”处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内,行驶出至非机动车道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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