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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街**号,现住湖北省巴东县**路桥驻“马黄线大修”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号牌为鄂Q*****棕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巴东老城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执勤民警现场对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1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带至巴东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苏某某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4.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苏某某酒后驾车经过及抽血过程视频;6.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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