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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供电所职工,住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9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0K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5.3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测试条、抽血照片、现场吹气结果照片、被查获的现场位置照片等书证;②司法鉴定意见书;③证人江某某证言;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书,在交警部门完成27小时公益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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