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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现住灵璧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4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道与**道交叉口至**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98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对其抽取血样检测。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6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后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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