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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6********,甘肃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44分,驾驶人苏某驾驶甘*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皋兰县保利岭秀山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仁堂药店门口处,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苏某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结果为237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382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苏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苏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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