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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星光耀广场下的迎晖路停车位出发,沿安吉路由丰泽区往洛江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洛江区安吉路医高专路口至第十一中学路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被不起诉人辨认喝酒地点、被抓获地点及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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