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4岁),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66********,蒙古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道**园里**,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0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津S**保时捷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阿尔巴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尔巴斯街蓝梦大酒店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7.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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