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朋友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回头鱼农家乐吃饭,其间,苏某某饮酒。当日20时许,苏某某驾驶渝BF****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搭乘付某某从该农家乐出发驶往南山金竹村家中,当车行驶至黄金公路老龙洞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苏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9月19日,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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