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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静宁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嘉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静宁县城关镇“**”KTV内饮酒,其中苏某某饮用了一斤四两“西凤”牌白酒。次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又与朋友席某某两人在静宁县城关镇西兰路高城寨席某某的出租屋内饮酒,其中苏某某饮用了五两“西凤”牌白酒、半瓶“崂山”牌啤酒。22时15分许,苏某某驾驶其甘L*****白色雪佛兰轿车拉载席某某从席的住处出发,欲前往其居住地,当车辆行驶至西兰路高城寨路口“建盛”煤场处时苏某某看到执勤民警,便将所驾驶车辆倒退数米,后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及时制止并抓获归案。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310mg/100ml。并在静宁县中医院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30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苏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娥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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