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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南省镇平县********号,暂住本区**家园******室。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滨湖路东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及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2日0时31分许,其与同事在本区新松江路滨湖路东约200米处进行酒驾整治时,拦下由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73mg/ml。。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1mg/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现实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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