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0********,汉族,初中文化,大兴安岭林管局**林业局**林场职工,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路。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20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0号私家车在塔河镇上路行驶,当行至新建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21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且因醉酒驾驶没有造成其他后果,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