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大连统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文惠桥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为其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28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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