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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工业园区**镇**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一人在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家中吃饭饮酒后,因其子石某某突发腹痛,遂驾驶牌号为苏E9****的小型轿车载石某某前往九龙医院送医治疗,行驶至和路珠泾路路口处时,撞到路边绿化带及护栏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路边护栏损失价值人民币2780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478元。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照片)、护栏(照片);

2.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执法记录视频及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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