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栋**单元**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栋**单元**号,保定市**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22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的白色思威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乐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四路交叉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苏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16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证人沈某某证言、现场笔录、现场酒精检测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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