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623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赣E7****),沿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东口6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牌号为赣E7****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E7****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持C1驾驶证。
5.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赣E7****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均予以配合。
6.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99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05.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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