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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1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9时09分,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饮酒后,驾驶闽JG****号小型轿车从泗溪镇筠竹坑村向泗溪镇城区方向行驶,行经泗溪镇夫人路段时,被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执勤民警拦下,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实测值为100mg/100ml。次日,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号: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405号),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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