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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85********,哈尼族,文化程度初中,非中共党员,龙游****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 年12月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龙游县****有限公司宿舍吃饭,其间饮用白酒。后苏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5M****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龙游县城区。当日20时5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老石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同月7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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