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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4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县**镇,住金川**区**花园**号楼**口5**楼左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大众牌小轿车从本区泰安路、建设路行驶至建设路与公园路十字时,因酒精发作将所驾驶的车辆停驶在马路上后睡着,经过路群众举报,被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抽取苏某某鲜血样送检,2019年8月16日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苏某某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7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贺琴利

检察官助理:赵泓博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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