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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8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5日、11月5日将该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5日、1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9年至2004年,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参加以刘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并获取经济利益。2007年,苏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2013年,苏某某刑满释放后,继续与刘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保持书信往来,并参与刘某某组织、领导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聚众斗殴罪

2006年7月,刘某某(另案处理)获取长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为强迫该公司股东胡某某高价购买其股权,带领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煤矿封矿锁门,并指使陈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等人邀约多人到**煤矿准备实施械斗,犯罪嫌疑人苏某某亦受邀约到达**煤矿。胡某某指使李某某邀约多人到**煤矿护矿,并在煤仓库收集工具准备实施械斗。刘某某一方人员人数众多,且均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李某某方人员持械围住,苏某某等人驱赶并强迫李某某方人员在室外空地抱头下蹲。后因公安民警到场,双方人员离开**煤矿。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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