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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合同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46岁,1974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4********,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1月1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亮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侯某某(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侦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3日、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张某某签定了一份《施工合同》,将宁夏****有限公司**的**农资城2号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张某某承建。合同约定:张某某向苏某某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在签订合同两日内由张某某向苏某某支付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张某某支付苏某某后,方可进入工地施工,否则此合同无效。同年8月23日,张某某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大包承包给候某某,二人签定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后二人又在合同后面补充约定由候某某向张某某缴纳图纸押金10000元,口头约定工人进入工地前由候某某向张某某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同年8月24日,候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签定了一份《内部分包施工协议》,候某某将该工程的全部木工项承包给了被害人周某某,并在协议中约定由周某某向候某某缴纳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有意外不能施工候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加本金返还周某某。8月25日被害人周某某分三次通过账号62125830******给候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62170044700******转账15万元。当日,在张某某的授意下,候某某通过银行账户62170044700******向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62170044700******转账10万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1.5万元,自己使用了3.5万元。苏某某收到候某某转款次日,将这10万元取出后用于支付**农资城1号地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张某某收到候某某1.5万元后,购买了彩钢板,为**农资城2号地项目工程做围栏、购买水准仪和经纬仪,还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具。候某某将剩余3.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租赁钢管、购买生活用品。后由于该工程相关手续没有办完及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工程一直未开工,后周某某一直催促候某某要求进入工地施工,候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并且多次失联,致使周某某无法追回损失。2018年10月8日周某某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候某某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2018年12月6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原告亦未补充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至我院无法送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由驳回周某某的起诉。2018年11月21日,周某某向西吉县公安局报案,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已全部退还周某某15万元,张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张某某上缴2.8万元、苏某某上缴10万元,现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资金12.8万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通知书、成交确认书、西吉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西吉县兴隆镇综合农资城总体规划图、西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借条、内部分包施工协议、转款凭条、结算清单、暂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民事诉讼状、民事裁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交易流水、协议书、交易明细;

3、证人唐某某等6人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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