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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合同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旭、徐娟,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自2020年5月2日至5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24日,张某某到经侦大队报案称,2014年12月21日苏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苏某某提供汽车、房产、大米、现金等方式,向张某某购买白酒,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某某陆续向苏某某提供了价值1800余万元的白酒,但是苏某某只支付了37万元后就再未付款,并且其准备提供的相关资产均为虚假。经查,2014年12月份张某某通过李某某引荐认识苏某某,双方经过协商苏某某准备用汽车、房产、大米、现金向张某某置换白酒,2014年12月21日苏某某委派手下员工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苏某某方面用李某某提供的两辆车还有苏某某朋友的房产以及大米现金置换张某某500万元的凯渊牌白酒。2015年1月-4月份期间,刘某某陆续拉走21616件白酒,陆续支付37万元,后苏某某再未给张某某付款,白酒也被苏某某顶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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