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平阳县**镇**村村卫生室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30日,平阳县卫生健康局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应急响应期间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卫生健康单位一律不得诊治发热病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案发时系平阳县**镇**村村卫生室负责人,在知悉上述通知的情况下,仍于1月24日至1月31日期间多次私自接诊有发热症状的王某甲、苏某乙。2月4日,因王某甲、苏某乙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其在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诊所就诊期间的17名密切接触者被医学隔离。目前,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及该17名密切接触者均已结束医学隔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于2020年2月7日在平阳县腾蛟镇蛟凤居宾馆302室医学观察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平阳县**卫生院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平阳县卫生健康局执法文书、平阳县卫生健康局通知、门诊登记簿、门诊病历、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报告、隔离人员情况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肖某某、黄某乙、林某某、郑某某、苏某丙、苏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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