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6********,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鄄城县****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鄄城县**路**巷**号,现住鄄城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鄄城县**楼镇**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家人与鄄城县**镇**村民谷某某、王某某夫妇因其在**楼镇**村经营的“****”化妆品门市前摆放音响大声播放音乐发生矛盾。2012年2月29日0时,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李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村村民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化妆品门市,任意毁损该门市内的化妆品、橱柜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24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鄄城县****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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