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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昔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佳俊、刘晓青,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7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16日下午,苏某某将石某甲、石某乙叫至平定县阳煤集团**厂3号大门外,因工程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苏某某、凌某某叫人强行将石某甲、石某乙带至车上,持木棒将二人打伤。2008年3月17日,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石某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石某乙胸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的认定不足,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008年3月18日,经阳煤集团**厂领导和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调解,苏某某将30000元赔偿款交至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2008年3月19日,石某甲、石某乙的家属及工程队负责人石某丙从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领取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2月11日,石某丙到平定县公安局报案。2019年12月13日,平定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0日,平定县公安局以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平定县公安局将苏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苏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平定县纪委监委驻县公安局纪监监察组平驻公纪监发(2018)013号文件、石某甲、石某乙住院治疗相关资料、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的陈述;3.证人石某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苏某某及同案犯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参与实施对石某甲、石某乙控制并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主动到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又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太原市龙城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1、对苏某某不起诉;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扣押人苏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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