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2001********,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许,黄某某、罗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宏基广场二楼平台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辛某某(系黄某某之友,另处)见状即上前殴打郑某某,后被旁人劝止。为泄愤,黄某某持拖把伙同罗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在一楼广场殴打郑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辛某某见状即再次上前一同殴打郑某某,致使郑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体表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案发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郑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出具《和解协议》,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郑某某头部外伤及体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郑某某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体表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②黄某某右食指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黄某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对叶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4.上海市电视中等专业学校民远分校《证明》证实,苏某某就读于上海市电视中等专业学校民远分校,将参加考试申请新加坡国立大学本科学校。
5.《和解协议》证实,辛某某、苏某某与证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均对对方行为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辛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随意殴打郑某某的过程。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日22时许,郑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宏基广场2楼圆形平台,和一名男子(黄某某)发生了争执并打了起来,后双方被劝开。下楼后,对方5、6名男子冲过来将郑某某打伤。
8.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日22时许,上述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宏基广场2楼圆形平台被一醉酒男子(郑某某)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后郑某某在广场被黄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辛某某、苏某某殴打致伤。
9.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日22时许,其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宏基广场2楼圆形平台,直接拉住黄某某衣领殴打对方,后双方互殴。其意识模糊倒地,感觉到自己被人拳打脚踢,等其再有意识时已经在派出所了。
10.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与人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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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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