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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701199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公安局**边境派出所,系博乐市**公司**,住博乐市**镇**队。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一张是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46600********、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9887********)及网银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为他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他人以办理信用卡诱骗多名被害人共计200600元,该资金汇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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