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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开设赌场案)_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2010年5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2月22日以汪某甲、成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8人,5月9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1人,包某某开设赌场案系该犯罪中的一起个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5月15日二次退回秦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秦安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4月17日、6月12日补查重报;7月1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汪某甲、康某某、成某某等人在秦安县**茶楼内,购置自动麻将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进行赌博活动,由汪某甲负责赌场的经营活动;康某某、成某某、汪某乙(大堂经理)负责纠集参赌人员;王某甲自2013年6月至2019年3月负责管理该场所的相关账务、存取正常经营收入与非法获利;包某某(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任**茶楼领班)、苏某某(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任**茶楼领班)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将抽头渔利上交吧台;李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任**茶楼收银员)负责管理该场所的相关账务、存取正常经营收入与非法获利。自2012年5月至2019年3月,参赌人员戴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汪某丙、王某丙等五十余人以“打麻将”(用筹码结算)、“架锅”的形式在**茶楼进行赌博,汪某甲等人根据赌资大小确定抽头渔利标准,以收取包厢费及抽头的形式从中抽头获利,时间长达7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参赌人员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茶楼属于受雇佣的服务员,没有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也未参与赌场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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