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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抢夺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4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路**号,住咸丰县**镇**。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咸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29日,被害人周某甲在咸丰县***镇**超市楼上**馆排队做养生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周某甲原妯娌)在背后将周某甲右耳的一只金耳环扯掉抢走;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在咸丰县***镇***超市挑鸡蛋,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趁周某甲不备,再次将周某甲右耳的一只金耳环扯掉抢走。

2019年6月14,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抢夺的两只耳环的现实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肆元(¥1764.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等;5.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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